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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周繼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無罪,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遮隱上開判決書之姓名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明定是適用於定期出刊之公報,始得將當事人姓名公開,然未明文規定得將當事人姓名公開在網路上。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將抗告人之姓名未遮隱而公開在網路法學檢索系統,己造成抗告人謀職、生活上極大之困擾。
如今,抗告人聲請遮隱姓名,原審法院又將刑事裁定之本人資訊公開於網路法學檢索系統,無非是二次傷害,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抗告人之姓名從本案相關之裁判書中遮隱。
三、本院參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
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之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243號判決,係抗告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閱該判決書可知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亦未舉出有何例外限制公開之規定適用,徒以其係受無罪判決,判決書不應列具被告之姓名等語,自無足採。
五、原裁定因而以上開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
而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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