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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裕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裕庭(下稱受刑人)除附表所示90罪外,尚有前案及即將判決之後案均符合定執行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應等後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90罪定刑對受刑人不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0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且審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及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於詐欺集團所擔任工作、所得報酬、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其他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再者,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通知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交水」(即車手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參與犯行高達90次,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甚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有較高之矯治必要性,則原裁定就附表所示9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未不當或過於嚴苛。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所示90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受刑人請求駁回檢察官聲請,不足採認。
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所謂「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語,係指可斟酌個案情形而不於該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並非指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執此為據,容有誤會。
又本案若與受刑人所犯他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不當,併請求駁回檢察官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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