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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一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一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鄭一平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3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2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9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
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相似,所侵害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之傾向及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依前述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責罰相當性及刑罰衡平性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7月,顯屬過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父78歲、母71歲),從輕定刑,讓受刑人早日重回社會,奉養雙親等語。
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採取對於其中最重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於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重新評價」。
因刑罰手段隨刑期增加而邊際效用遞減,過度刑罰未必能達成矯正之目的,並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因此,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一律僵固依各罪宣告刑或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累加或依比例折算,仍須兼衡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其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條參照),而妥適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一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等3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29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至8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9至10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各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10、11、21、22、23、29、3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2至20、24至28),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卷)。
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害法益,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人格、犯罪傾向及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等,而裁定應執行刑「6年7月」,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原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0宣告刑之總和「6年9月」(3年10月+2年+6月+5月=6年9月)以下,形式上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⒉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29所示加重竊盜罪共17罪,宣告刑分別為10月(2罪)、9月(1罪)、8月(12罪)、7月(2罪);
加重竊盜未遂1罪,宣告刑4月;
竊盜罪共4罪,宣告刑分別為2月(共2罪)、4月(共2罪),總計「22罪」前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而原審加入附表編號4至10及編號30所示加重竊盜共5罪(宣告刑各8月)、加重竊盜未遂共3罪(宣告刑4月、4月、5月),合計僅「8罪」,且其中重罪(加重竊盜)所佔比例及宣告刑多低於橋頭地院前述裁定,惟原審所定執行刑「6年7月」竟比橋頭地院前述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多出「2年9月」(6年7月-3年10月=2年9月)。
亦即橋頭地院前述裁定係就22罪定刑3年10月,原裁定就其餘8罪即定刑2年9月,顯然不合比例而有過重之嫌。
足見原審並非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全部重新為「總檢視」,並對於各罪及其宣告刑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重新評價」,復未適用「責任遞減原則」以實現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係一律僵固依先前已定應執行刑(3年10月、2年、6月)累加並加計新增附表編號30之宣告刑(5月),再就總和(6年9月)酌予折減2月刑期,定其應執行刑6年7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訴訟經濟,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共22罪、加重竊盜未遂共4罪、竊盜罪共4罪,基礎罪名相同、犯罪手段類似、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6月初某日止反覆為之,相隔時間短暫,甚至於同日內為數次犯行,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於前述「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欄填載「無(意見)」,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0宣告刑之總和「6年9月」(3年10月+2年+6月+5月=6年9月)以下,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已因收受原裁定送達而獲悉檢察官聲請書之內容(同原裁定附表),且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在前述「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欄填載「無(意見)」;
於抗告狀亦敘明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應無再送達聲請狀繕本及傳喚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聲 請 書 罪名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宣告刑 案號 案號 犯罪時間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編號 1 加重竊盜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㈠編號1至3、11至29部分,曾定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
8月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1.01.14 111.07.29 111.08.30 2 編號 2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7月 111.01.21 3 編號 3 加重竊盜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10月 111年度易字第611號 111年度易字第611號 111.01.12 111.09.02 111.10.04 4 編號 23 加重竊盜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㈡編號4至8部分,曾定執行刑2年確定(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
8月 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111.01.01 111.10.20 111.10.20 5 編號 23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1.07 6 編號 23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1.07 7 編號 23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1.07 8 編號 23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1.12 9 編號 24 加重竊盜未遂 同上 同上 ㈢編號9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 510號判決)。
4月 111.01.07 10 編號 24 加重竊盜未遂 同上 同上 4月 111.02.01 11 編號 4 竊盜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編號11至29部分,同備註㈠。
2月 111年度簡字第15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594號 111.03.24 111.10.31 111.12.06 12 編號5 加重竊盜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8月 11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第7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第764號 110.12.31 111.11.15 111.12.21 13 編號 6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1.04 14 編號 7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1.06 15 編號 8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9月 111.01.01 16 編號 9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7月 111.03.23 17 編號 10 加重竊盜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8月 111年度易字第1136號 111年度易字第1136號 110.10.06 111.11.30 112.01.03 18 編號 11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0.10.10 19 編號 12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0.10.25 20 編號 13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0.10.26 21 編號 14 加重竊盜未遂 同上 同上 4月 110.11.13 22 編號 15 竊盜 同上 同上 4月 111.05.29 23 編號 16 竊盜 同上 同上 2月 111.6月初 24 編號 17 加重竊盜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8月 11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111.02.07 112.01.31 112.03.06 25 編號 18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4.21 26 編號 19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4.21 27 編號 20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8月 111.04.25 28 編號 21 加重竊盜 同上 同上 10月 111.05.03 29 編號 22 竊盜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4月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1.01.17 112.03.15 112.04.18 30 編號 25 加重竊盜未遂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未曾定刑。
5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 111.02.12 112.04.12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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