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42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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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榮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上一次開庭的時候,已經跟法官談好,要指認上游,我向法官也說好我母親和子女照顧,我的芒果園現在是開花結果的季節,處理芒果的時候,不然_年朋(明)年子女跟母親生活的問題,尤其母親身體又不好,法官查(檢)察官當時我指認大藥頭,我也願意,真的有這個人,不會騙你們,會讓你們升官,不然交保金提高我的芒果園收入3分2十萬元,表示我的誠意,我接到開庭單一定到庭,你們說沒有到庭你們說提高一年徒行(刑),我有願意,請法官讓我回去安排家裏的一切,我才放心,來服刑,請法官大人開恩,請法官大人恩准交保或限制住居或向當地警察局定期報到,請法官大人恩准。」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林榮峰(下稱被告)因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133號、第4215號)受羈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並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獲釋後,旋即逃亡,於101年7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分案審理(嗣因通緝改分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⑵涉嫌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嗣因通緝報結後,改分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於102年4月30日因逃亡而經該院發布通緝。

嗣被告逃亡10餘年後,於112年11月1日經通緝到案,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依法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

嗣被告不服裁定,於112年12月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案之警偵卷證、原審法院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除據其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承犯行外,並有卷附偵查卷宗所附各該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參,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此前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羈押,嗣經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旋即果然逃亡而遭通緝,歷時逾10年方才經通緝到案,有前引前案紀錄附卷可憑,客觀上已曾有逃亡之事實,且逃意甚堅,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茲審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等情,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確應予羈押,且顯然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任何對人民自由權侵害較低之處分可資替代。

是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至為允當,要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尚有家中老小待養云云,請求准予交保。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茲以本件被告犯罪之種類、情狀,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侵害程度既高,又其以逃亡方式繼續妨害國家刑罰權正確並有效實現之危險亦甚明顯、重大,顯然無從依其聲請而能駁回其上訴者,是被告所請,自屬無從准許,誠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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