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4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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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黎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志堅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黎志堅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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