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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祈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祈(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97年、105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距離111年6月23日觸犯本案已有近7年之久,第1案與本案更是已逾14年,可見抗告人非習於酗酒之人,素行尚稱良好。
又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抗告人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永泰南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查獲,抗告人未肇致交通事故或傷亡,亦無其他重大妨害公務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抗告人犯後,已於112年1月30日、2月20日主動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目前持續接受治療當中應無再犯酒駕犯罪之虞。
再者,抗告人患有「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疾病合併憂鬱情緒」,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仰賴每月工作薪資償還房貸,若遭入監執行而中斷收入,賴以居住之房屋將遭到銀行查封拍賣,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恐抗告人因此產生絕望的負面情緒,不利於再社會化。
此外,檢察官認抗告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件抗告人所犯3案,均不構成累犯,且非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檢察官以「酒駕三犯」為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與法務部所訂前揭規定不符,已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此外,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此等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予以刪除,是認易刑處分目的,在於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不宜過於嚴苛,原裁定卻認抗告人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非屬法院審酌事項,顯有違誤,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傳喚抗告人於同年2月7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附註:「本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抗告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
原審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明抗告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批示:抗告人3犯酒駕案件,並曾與人酒駕發生車禍,後面2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據以決定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附註:「台端3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抗告人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以其本案未衍生任何交通事故,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無力繳納房貸,房屋將遭拍賣等理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核,仍認:抗告人3犯酒駕案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屢犯不改,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復於112年1月9日,傳喚抗告人於同年2月7日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函文及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參。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並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1.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抗告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然依抗告人歷年來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第一案於97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第二案於105年8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日2時30分許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年8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行駛車輛,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本次則於111年6月23日22時30分至23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又其前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抗告人3次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前2案酒駕犯行,尚均與他車發生碰撞,對公共安全危害更鉅,詎其受前案易科罰金等財產上負擔,仍無法讓其記取教訓,本次又再為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縱其前2次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久,仍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抗告人3犯酒後駕車案件,並於酒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車禍,後2次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難認有悔意,因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2.抗告人雖主張其犯罪情節,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列事由不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瑕疵等語,惟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僅係規定有該條款所列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不能反推若不符該條款規定情形,則一律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
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歷次修法均採取從重處罰之趨勢,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於111年間發函各地檢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稽。
本案抗告人犯罪歷程,亦符合前開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是檢察官依職權審酌抗告人再犯情形,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其裁量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情,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裁量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3.抗告人雖以其上開身體狀況為由提起抗告。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斟酌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亦未濫用權限,逾越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受刑人稱其若入監服刑,無力繳納房貸,恐使房屋遭查封拍賣等情,本為入監服刑所必然面對之情,抗告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
況若抗告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此均無礙於檢察官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4.至抗告人另主張其現正接受戒除酒癮之治療,認無入監執行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
惟受刑人自97年起迄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若有意反省並透過酒癮治療改過自新,即不可能在此近10幾年間反覆再犯酒後駕車之罪名。
況且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則抗告人據此主張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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