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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立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立傑(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顯已逾法律內部界限,且違反罪責原則,與另案相較也有失公平。
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裁量基準。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定執行刑的輕重,雖是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限制,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編號2至3、6至13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5、14、15所示之罪分別係犯肇事逃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考量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罪,係集中於民國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8日約1年內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衡之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之性質、各次販賣毒品應係各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末敘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刑,不在定刑範圍內。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與另案相較顯失公平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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