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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建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建彰(下稱抗告人)有1名10歲女兒並與配偶離異,父母都已70歲,恐無人可照顧家裡,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云云。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三、抗告人本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本件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前,曾有2次酒駕紀錄,各次分別以緩起訴(與人發生車禍)或易科罰金(自撞)結案,惟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益見其飲用酒類數量非少,竟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且能自我約束。
本件被告3犯酒駕,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抗告人收受原執行命令後,於同年9月22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復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9月27日雄檢信崎111執5645字第1119072697號函文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同署111年9月22日執行筆錄及同署上開函文影件附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一)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自後方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於111年3月10日,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第三案,即本件聲明異議對應案件);
再於111年5月4日,因酒後駕車案件(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下稱第四案,於本件聲明異議對應案件之後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足參。
又抗告人本件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配戴口罩且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足認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性,可見先前之處遇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仍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件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二)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本件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大小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倘不發監執行本件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子女、父母有前揭情狀,需仰賴其照顧等情。
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分屬獨立之判斷事項。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參酌立法說明中固有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宜過於嚴苛之意,惟亦同時指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關於抗告人之家庭因素,與檢察官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斟酌之唯一事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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