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毒抗,274,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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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政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原抗告裁定表示不服,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或與「聲明異議」相類似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政南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裁定先後提出「聲明異議再抗告狀」兩份,主旨均載明:「因不服原裁定故提出聲明異議再抗告」,內容亦均指摘本院裁定未保障其聽審權,並略以:「....法院卻無行使抗告人權益,實屬違憲之行為,以上所請,懇請鈞長明查撤銷抗告人被裁定之戒治處分」,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可查。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再於113年1月3日、4日分別具狀向監所提出再抗告狀,聲明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乃被告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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