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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見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大廟旁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氣,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2年7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34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等在卷可參,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㈡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然如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被告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認被告不宜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方式處理,係以被告另涉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為其裁量之基礎,然事後被告所涉竊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7頁),是檢察官裁量之基礎事實業已不存在,且經本院職權向檢察官函詢之結果,亦據覆稱:不宜之理由已不存在,且經醫療機構評估處遇建議予戒癮治療,有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可憑,本件不存在不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理由,請檢還卷宗,以利後續緩起訴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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