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毒抗,28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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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恆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恆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5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顯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只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且為警查獲時也只有查到愷他命捲煙、K盤等物,故原審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5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21ng/mL、嗎啡濃度為1370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55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固經上開機構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然本院觀之被告最初為警查獲時,確實只有扣到愷他命捲煙、K盤等物,且派出所員警對被告尿液進行初步檢驗時,亦僅有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表在卷可憑(參警卷5、1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只有施用愷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將被告留存之尿液(代號:屏崇蘭00000000)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複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餘毒品反應均為陰性等語,有高醫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經本院送請複驗結果,並未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結果(愷他命仍為陽性,可見無尿液未妥善保存而失真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此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推定,不能認為被告於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故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本件被告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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