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於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二)抗告人於偵查中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抗告人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於112年1月門診缺席、112年
- (四)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
-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無故缺席戒癮治療療程及不
- (六)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
-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期間內,先後因急性氣喘發作、肝纖維化、疼痛性肝病、子宮肌腺症、子宮頸發炎等病症需就醫治療及檢查,方於前案戒癮療程有部分缺席,並非無故缺席戒癮療程,是不能以此認抗告人不宜再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抗告人除上開情形外,仍有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至橋頭地檢署觀護室接受約談與輔導;
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配偶返家施用毒品,抗告人無法抵抗誘引而共同施用,惟抗告人已搬回娘家居住,並與配偶協商離婚事宜,可脫離毒品環境與配偶,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
此外,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如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反而失去工作機會;
另抗告人長期有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壓力症候群、邊緣性人格障礙等症狀,須在外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方能斷絕毒癮,如進入勒戒處所,可能出現自殺、自殘或恐慌症發作之狀況,不宜入勒戒處所。
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
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止,惟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前案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本次應屬抗告人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偵查中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底,時間記不清楚云云。
惟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橋頭地檢署由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其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抗告人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於112年1月門診缺席、112年4月19日(covid-19)團課未到、112年4月26日團課未到、112年9月13日補課未到、112年9月20日補課未到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執行橋頭地檢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緩起訴被告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團體治療通知單、心理治療簽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再抗告人至橋頭地檢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之狀況不佳,有3次違規告誡紀錄(112年6月14日未報到、112年7月19日未報到、112年8月18日未到)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輔導記要、112年6月16日橋檢春而111緩護命1009字第112902774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1日橋檢春而111緩護命1009字第112903443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23日橋檢春而111緩護命1009字第112903945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配合醫院療程而遭醫院退案,且至橋頭地檢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不佳,足見戒癮治療已難使抗告人戒絕毒癮,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故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已說明本案聲請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具體理由,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於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無故缺席戒癮治療療程及不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惟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就醫紀錄所示,其子宮頸癌及相關手術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均發生在前案緩起訴處分前5至6年間;
又抗告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時間為112年4月19日、氣喘發作時間為112年4月26日、慢性肝炎就醫時間為112年6月7日、接受子宮頸抹片追蹤及因經痛門診時間各為112年8月21日與112年10月4日,有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姑就抗告人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氣喘發作而無法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6日前往義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於不論,抗告人就112年1月門診缺席、112年9月13日補課未到、112年9月20日補課未到部分,仍係無故缺席戒癮治療課程,且就前揭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8日未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履行緩起訴必要命令並接受尿液檢驗部分,亦無法提出未到之正當理由。
再者,抗告人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由抗告人之行為表現確難認為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至抗告人之健康狀況是否已達不宜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度,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或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進行判斷、評估,並非抗告人徒憑己意擅自臆斷。
(六)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抗告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抗告人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抗告人之個人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抗告人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再以個人生活受影響為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