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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巴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巴彥翔(下稱被告)為了撐起家庭做2份工,剛貸款買車做物流,卻因為太累,上大夜班時發生2次嚴重車禍,讓經濟雪上加霜,沒錢繳電話費被停話,我不知道地檢署有打電話找我,且當時偵查庭的傳票混在一堆催繳單據中,家人沒有發現,等我發現去派出所領取時已超過庭訊期日,我當天立即打去地檢署詢問但對方說已移審至法院,再打去法院但對方卻說還沒有收到我的案件,我不是故意不去開偵查庭。
我現在有正當工作,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也有能力支付相關費用,我10幾年前施用海洛因都自己戒掉了,我能配合戒癮治療的療程。
10幾年前的我已死,現在的我不再是父母、小孩眼中失敗的父親,我實在不想回到過去,為了小孩及我父母,在社會上再累我都願意工作,家中只有我一人賺錢,懇請讓我接受戒癮治療。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給我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
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禁止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禁止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禁止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5月1日夜間11時30分許為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林偵112175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被告之「3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命其應於112年10月18日到庭時,於傳票上註記「如有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請務必到庭」等語,似認被告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情形。
然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檢察事務官於同日撥打被告於警詢所留電話,發現該電話已暫停使用,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經通知未到庭),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無適當聯絡方式),遂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1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電話紀錄單、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聲請書、112年11月14日橋檢春宇(榮)112毒偵1551字第1129053557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堪以認定。
㈣然橋頭地檢署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到庭之傳票,送達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同年10月4日寄存轄區分駐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被告則於同年11月11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橋頭地檢署送達回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大樹分駐所傳真之領取證明可參,足認被告陳稱:領到傳票時已超過開庭報到期日等語,尚屬有據。
又被告是於112年11月11日方領得傳票,然偵查檢察官於同年10月25日即已偵查終結並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法院則直至同年11月14日始收受本案,是被告供稱:其於領到傳票「當天」打去地檢署問,對方說已將案件送到法院,再立即打去法院問,法院則說沒有收到案件等語,亦堪採信。
再者,被告是於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並提供其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時已間隔4至5個月之久,則被告稱:因無力繳電話費致被停話,不知道地檢署在找我等語,亦難認純是卸責之詞。
另被告現從事貨運運輸,擔任靠行之運輸物流士,每月有固定收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靠行在職證明書、薪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則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並非故意不到庭或失聯,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且現有正當工作,有能力負擔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雖未到庭且未主動向橋頭地檢署陳報聯絡方式,然其實際領得地檢署傳票時已逾應報到期日,復因手機遭停話而未能接聽檢察事務官之來電,其後雖主動打電話詢問橋頭地檢署與原審法院,卻適逢案件移審期間,致已不及向承辦檢察官、卻尚無法向承辦法官表明上情,尚難認被告是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始無故不到庭。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有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強烈意願,亦已有新手機門號可供聯繫(見本院卷第27、33頁),則檢察官原裁量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所憑事由「被告未到庭」及「無適當聯絡方式」已生變化,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盡妥適之處。
被告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檢察官原裁量所憑事由既已生變化,則本案已無再由原審法院重為審查檢察官裁量之實益,而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由檢察官就本案再為偵查,並為「合義務性裁量」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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