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毒抗,302,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家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家斌(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將關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告知被告,使被告陳述意見,有違聽審權保障,且原裁定並未詳載評估分數及其所依據的各項資料明細,致被告無從審視是因哪些項目評分、加總分數有無錯誤等。

又評估的心理師須處理的個案繁雜吃重,僅憑與被告短暫數分鐘的面談就做出評斷,難免有疏漏致誤判。

請審酌被告所犯毒品案件僅只撤銷緩起訴處分1件,且是依傳喚日期到案並非被通緝遭逮捕歸案,施用海洛因方式是摻入香菸內而非注射,平時雖有抽煙習慣,但從不飲酒亦無嚼檳榔之嗜好,入所前經營攤販生意,入所後妻子固定來會面,在所內從未有違規紀錄等情,而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

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11月1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70分、動態因子得分共11分,總分合計81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參。

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是以,原審執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

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

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再行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聽審權保障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固主張原裁定未記載各項評估分數及其依據,總分可能有誤算,及心理師可能疏漏而誤判云云,然被告之各項評估分數詳如附表,並無計算或加總錯誤之情形,其所指入所前有工作、家人固定訪視等節,均經評估人員詳實記載於評估標準表並列計「0」分(見附表所示社會穩定度部分),且各項評分是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各項表現所為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僅以心理師諮商內容為唯一判斷標準,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釋明心理師或其他評估人員誤判評估項目,其執此主張評估有誤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共有8次毒品犯罪前科(含販賣、施用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後經判處徒刑)、3次毒品以外之犯罪紀錄(1次傷害、2次公共危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有本次施用毒品紀錄。

再者,被告前於103年間,二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第18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評估人員認被告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而在臨床評估之使用方式欄記載「有注射使用,計10分」,核無違誤。

另被告自承有抽煙習慣,則評估標準表記載被告「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部分,自屬正確。

末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辯稱其從未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具狀稱其就本案是自首到案,於警詢時表明願參加戒毒計畫,不知為何未減免其先前執行觀察勒戒及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之相關費用,請求調閱其警詢筆錄查明等語。

惟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之收取或減免事宜,非本院權責,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