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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富信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否轉為強制戒治,應由第三方醫院鑑定,原審未委託醫院鑑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在短暫的觀察勒戒期間如何看出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強制戒治需要,原審違反經驗法則,且無證據,原審法院似乎是以抗告人在另案偵查中,而未判斷抗告人有無強制戒治必要,即裁定抗告人為強制戒治,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原審裁定不當,為此提出抗告。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
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
而此3項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5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4分、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2年11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2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醫師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具備評估資格、或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被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徒以前詞空泛指稱應送第三方醫院鑑定、觀察勒戒時間過短無法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原審考量抗告人另案偵查中之因素而裁定強制戒治云云,均與事證不符,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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