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毒抗,30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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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正東(下稱:被告)因家庭因素,其妻主動脈剝離擴散至腰部,醫生判定半年內需開刀,否則復發後可能沒那麼幸運可救活,被告也因心臟病纏身,被告之妻要等被告回去後才要開刀,被告倆夫妻相依為命,立誓要一起生,一起死。

收押被告的那位檢察官也了解被告家庭情況,甚至還叫社工去家裡關心了解。

被告已立誓要戒毒,且要報名輔導科戒煙,立誓成為社工,要到各地監所去勸導那些被毒品危害而不知迷返之人,讓更多人瞭解毒品對社會危害有多大。

被告若抗告成功,願每星期去警局報到並採尿,若有驗到毒品陽性反應,被告願被判處重刑。

被告之母已85歲,仍盼望能在她有生之年能夠看到被告浪子回頭。

請給予被告重生的機會,多做善事彌補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0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27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0年8月30日14時2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1月2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讀偵字第1633、194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195至198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45至51頁 ),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3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0筆」 〔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2分/筆〕,上限10分,計6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1分。

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

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2分。

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焦慮症」,計1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10分);

「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0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

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0分。

動態因子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計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合計53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原審採為認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1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法院裁定應接受強制戒治者倘罹有疾病,執行處所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或健康狀況評估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與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接受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係屬二事。

被告既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自應依法裁定其接受強制戒治,至於被告是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適宜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則應由執行戒治處所依規定辦理,並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

⒉被告是否已決心戒毒、被告之家庭狀況、家人是否需要被告照顧等節,均非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被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予補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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