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服抗告法院之裁定而請求救濟者,依現行程序制度設計係屬於再抗告之範疇。
故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不服原抗告裁定,於形式上誤以「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仍不妨礙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吳翰昇(下稱被告)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其內容既已表明係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5號於112年2月18日所為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意,程序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抗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前揭被告前因不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
依前開說明,此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
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