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毒抗,56,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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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甘佳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甘佳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計分方式較之前建立嚴格之審查,以評估施用毒品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法務部○○○○○○○○醫師於評估接受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因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而有不同結果,也會影響檢察署、法院對抗告人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結論,但原審未審酌及此;

且與抗告人於同一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人均能勒戒成功,但抗告人於92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即裁定強制戒治,於20年後又再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即裁定強制戒治,不知標準為何;

另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因抗告人計算分數都未超過標準,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依職權暫緩執行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另查:⒈抗告人經評分結果,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見毒偵1800卷第143至145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

⒉抗告人主張醫師於評估時有無依據標準評估部分,經核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有關「評分者」為「醫師」部分,為「臨床評估」全部、及「社會穩定度」有關工作、家庭因素中之家人濫用藥物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見毒偵1800卷第145頁),本院審查後,「評分者」為「醫師」之分數並無計算錯誤。

⒊其次,抗告人所指「法務部於112年1月31日生效之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查無上開函文,此應係本件抗告人之「法務部○○○○○○○○112年1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毒偵1800卷第143頁)。

⒋又與抗告人同於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之戒癮情形,尚與本案無因果關連;

而抗告人請求給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部分,則屬執行單位之權責。

另抗告人請求法院依職權暫緩執行強制戒治,經核相關法規後,並無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本院審酌本案後,尚無停止本件裁判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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