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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維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11年7月25日4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2年2月25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7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9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合計66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現又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勒戒處所亦有與被告相同有多次前科,又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亦係使用針具施打,入所前更有戒斷現象,且被告係自動到案,為何其他之人仍可勒戒成功,唯獨被告不能?其評斷之標準為何?㈢觀察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應即釋放,經醫師研判有無施用之傾向時,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何被告家屬於30幾天就收到戒治通知?㈣被告在勒戒處所無端染疫,遭隔離,期間每日幫忙安撫同學情緒,卻扣被告行為表現分數;
且本人對醫生從頭到尾都是以禮相待,卻是得到如此高分,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依憑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認定均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不容指摘為違法。
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分屬不同之療程,其立法意旨謂: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等語,足見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施用毒品之期間、種類、施用之頻率,及每次施用之量等因人而異,而上開因素均對於生理治療產生影響,殊難以其他受觀察、勒戒者未進入強制戒治階段,即認自己亦無受強治戒治之必要。
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進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見偵緝字第16號卷第33頁),則觀察、勒戒期滿日應為112年2月25日,高雄戒治所係於112年1月31日通知檢察官(見同上卷第32頁),則勒戒處所之通知亦與上開規定無違。
㈤其餘抗告意旨均與應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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