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毒抗,5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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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明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高雄戒治所醫師於評估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會因上開修正後之計分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即有查明之必要。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1月19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2筆,得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 反應,得5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煙,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安非他命、K他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菸、酒;

得4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捷運外包,得0分。

2、家庭:(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得5分。

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2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104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修正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被告提出抗告質疑本件未依修正後評估標準予以評估,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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