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毒抗,6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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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辛明峯(下稱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為由,認被告不適合進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被告現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可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戒毒,被告家中又有妻小需照顧,如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家中妻小生活將陷於困頓,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接受採尿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至派出所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藥及普拿疼,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沒有施用,是朋友在旁邊吸食,大家在講話聊天才會吸到,我沒有故意要吸云云(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未承認其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而被告既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及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傷害,檢察官亦無從詢問、曉諭其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被告之個人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再以個人工作、家庭等因素為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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