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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0月19日1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可認定。
四、被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審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為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現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審理中,故認不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另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因而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於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進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父親年邁且罹有重病,其又有正職工作等語,為不應令其施以觀察、勒戒之主張,惟核之該等主張與被告應否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聯,已難據之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證明其已因大麻使用問題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求治,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求治日期係112年3月1日,亦即於原審裁定送達後(按原審裁定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距其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之111年10月19日已有4月餘,可見被告係為免遭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始前往醫院求治,是尚難認其於收受原審裁定後自行前往醫院求治,即為其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亦無從據此而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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