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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翊宸希望能給被告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收入都是被告工作賺錢支撐,要是勒戒的話,家中經濟會無人處理,但願法官能給被告一次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翊宸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244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係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情事。
另被告陳述意見狀中所稱被告個人及家庭背景因素等事由,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㈣經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向「莫測」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每天使用,可以使用約2至3個禮拜,其向「莫測」購買7至8次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對於毒品之依賴度甚高,而可徵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況其有固定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則本件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又被告另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2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故依該情形,仍可認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而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收入都是被告工作賺錢支撐,要是勒戒的話,家中經濟會無人處裡云云。
惟本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必須予以尊重,被告所稱之家中經濟會無人處理一節,係被告家庭中之問題,核與本件檢察官之裁量無關。
㈤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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