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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榮源(下稱被告)採尿受檢嗎啡濃度僅324ng/ml,雖已逾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300ng/ml),惟此僅屬些微差距,再參酌被告於前次毒品案件後之保護管束均有按時報到,未曾中斷等情判斷,核與施用毒品後,往往會逃避保護管束定期採尿程序,豈有自投羅網之情事。
被告係因受朋友之邀前往打麻將,在密室空間中,因有他人施用毒品呼出煙霧,被告不慎吸入導致尿液檢驗結果些微超出上開標準,難認被告有非法施用毒品等情。
本案被告確已戒斷毒品多年,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原審僅以上開檢驗報告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毒品,難認已為合理裁量,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2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㈢被告雖已前詞置辯。
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在案。
況且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可待因、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嗎啡300ng/ml」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是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縱使僅超出前開陽性判定標準閾值些微,仍足認被告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煙霧可致,應係直接施用海洛因毒品,而非如所辯誤吸入他人二手毒菸所致。
另施用毒品者於保護管束期間心存僥倖,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本不乏案例,各地方檢察署因此起訴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此均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權上已知事項,被告稱其不致於會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甫於11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否認犯行,難認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
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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