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13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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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留白而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各經本院於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九罪,於判決同時,已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

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九罪,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日間,犯罪之主、客觀犯意、時空關聯性密切;

又編號3所示犯罪之時間在上開1、2所示各犯罪發生期間當中,論罪之罪名固為轉讓禁藥罪,然其所涉犯罪之客體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其他九罪相同,僅因犯罪行為態樣各為轉讓及販賣,因立法政策考量,而經分別定於不同名稱、性質之法典中,要不影響渠二者間犯罪態樣之密切關連性。

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各罪間之非難評價重覆性甚高,及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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