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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胡健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及合併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 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胡健民(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及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 日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112 年12月6 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3 年2 月19日始向法務部○○○○○○○具狀提起抗告(抗告書狀記載113 年2 月20日撰狀),有抗告狀1 份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前開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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