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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淑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淑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所犯罪質迥不相同,依其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重複性尚低,及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之繕本送達後,並詢問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10日送達其住所地),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檢察署以111年執字第1980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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