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17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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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凱因違反保護令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凱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世凱因違反保護令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10年4月15日,兩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現遭通緝中而未就本件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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