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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於本院109年聲字第1929號一案,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前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誤,向貴院聲明異議,經貴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9號受理在案。
貴院承審法官於庭訊告知聲請人之異議無益,因檢察官仍然會以聲請人另案本刑2年3月之罪,撤銷聲請人之假釋,卻忽略刑法第78條定有「撤銷假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之規定,致聲請人誤信法官之言,而撤回聲明異議,導致後續提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為此,爰聲請回復原狀,以利聲請人提行政救濟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9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1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聲明異議之聲請一節,有本院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撤回聲請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是該聲明異議案件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原訴訟繫屬隨即消滅,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裁定,當無遲誤期間之可能,故本件聲請人於前開聲明異議案件訴訟繫屬消滅(110年1月11日)後,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之情形不合,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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