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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曼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462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曼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第1群組);
受刑人另又因強盜等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4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第2群組),有前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開各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含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已因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而不得再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主張依法律各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暨與其案件相同情形之各法院裁定意旨,就其前開第1、2群組所犯各罪,應有重新定刑之利益,且其就罰金部分亦有不服等語。
惟除關於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已說明如上外,另前揭第1、2群組之定應執行裁定業已確定,有如前述,受刑人亦無就之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事,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462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23號暨相關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據之自無從認檢察官已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進而認其前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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