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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皆發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2年度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A、B裁定接續執行。
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即本裁定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是民國「100年6月7日」,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即本裁定附件二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98年8月3日後某日至98年12月2日」,係於「100年6月7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以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即以檢察官主張之A裁定,上限是15年10月,下限是10年,B裁定上限是8年1月,下限是7年8月,A裁定加B裁定之下限為17年8月、上限為23年11月;
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將B裁定編號2與A裁定重定應執行刑,重組後A裁定加B裁定編號2之上限為23年6月,下限為10年,B裁定編號1則為5月,合併下限為10年5月,上限為23年11月,可見依檢察官主張之A、B裁定下限為17年8月,與聲明異議人主張重定後之下限為10年5月,相差7年3年,嚴重限縮法官基於恤刑目的酌定合理刑度的裁量空間,使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後受到更長期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苛,合併重罪定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聲明異議人先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依上述有利方式重定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文駁回聲請,該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112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文之處分,准予發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另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
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所示5罪與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7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台端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查核台端聲請之數罪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端之聲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令),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刑事聲請狀、A、B裁定、上開函文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8號以無管轄權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既未為實體審究,自得就聲明異議之事項重新審酌,均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受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是附件二編號1之罪,以該判決確定日即99年6月3日為基準,附件二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附件一編號1至5之罪,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無法合併定刑,就會以附件一編號1為基準日,將附件一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各自經A、B裁定定刑13年、7年11月,接續執行20年11月,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
再者,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7年11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0年1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
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重新拆開定刑之組合方式,雖附件二編號2確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可以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執以上開刑度下限比較,認為重新組合重定刑度一定比較有利,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附件二編號2與附件一編號4、5均屬販賣毒品案件,罪質雖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量處刑期亦重,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聲明異議人所預期之減幅,且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本院實難認為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㈣、基此,本案定刑所定應執行而接續執行之刑期並未逾30年,亦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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