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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杰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杰因詐欺等陸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勝杰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66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66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另編號7所示1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後述之編號3至6所示各罪間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至編號3至6所示63罪主要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該63罪之罪質相同或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各罪之時間相距非久(部分有重疊之情形);
再參酌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刑4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3至7部分經本院定刑2年6月部分,因其中編號7部分(原論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本院改判處如編號7所示之罪刑(未定刑),故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聲請書附表(同本裁定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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