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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時間雖相隔較久、惟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手段類似,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跑腿代送毒品角色,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非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到庭陳稱「對於如何定執行刑沒有意見,只希望庭上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5年3月」以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7年10月」(5年8月+2年2月=7年10月)以下【內部界限】,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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