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23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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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洪淑惠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36字
第1129090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聲明異議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將此前經法院分別定以二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新以不同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判決確定後,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各罪如附表一,下稱A組合)、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各罪如附表二,下稱B組合)刑事裁定,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6年4月、18年6月之應執行刑,合計二者依法應接續執行34年10月。
惟A裁定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外,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既為民國100年6月28日,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4日,而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1月4日,其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4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6月。
茲因A、B二裁定雖有客觀上確定力,惟接續執行將達34年10月,甚至以受刑人為累犯之身分,而接續服刑達23年始得有機會聲請假釋出獄,反而較合併執行40年之累犯受刑人僅得依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中段規定服20年即可聲請假釋出獄,相關假釋規定對於受刑人而言,輕重顯然失衡,構成屬於合併定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聲請人應得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刑事裁定意旨,重新聲請最高不超過30年之執行刑云云,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組合所示,並各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36字第112909012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受刑人提出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分別就附表一所示3罪(即A組合)、附表二所示7罪(即B組合),依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18年6月確定,有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A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0年11月8日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
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0年12月20日至同年101年1月4日之間。
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11月8日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
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
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
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例如,因此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而未再犯)者,如是;
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
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以作為基準為由,而改變時空、逕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
是本件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於100年1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3罪為一組(A組合),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組合),聲請由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16年4月、18年6月,要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自行設計、擬定之定執行刑組合為據,即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自A組合中拆分,並併入B組合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成組,指摘以A、B二組合數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反之,不論依前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
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除依條文文意,原已明定係針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數罪併罰定單一執行刑之情形所設限制之外,依其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猶已明揭其規定係「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一旨。
除明示其規定係作為數罪併罰與接續執行(單純數罪)之區別以實現刑罰衡平之目的外,尤徵數徒刑之接續執行乃立法者有意保留並排除於上開例外設上限規定之情形,不容混淆。
經查,前開裁定就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
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
至於A、B二組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
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尤無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是本件受刑人請求就前開A、B二組合重新拆分、另行組合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僅程序上係破壞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實體上猶係對於已因時間經過、且非因人為刻意或不當操作之客觀法律事實發生(出現確定裁判)而特定之評價標的,強予扭曲、拆分,自無可採。
㈣申言之,當代民主國家存在之目的及憲法所保障之價值,除個別人民之基本權以外,更有整體國家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不容偏廢,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明。
對於人民經法院裁判確定所應負刑事責任及處罰之減免或變更,除憲法層次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專屬於國家元首之總統特權以外,現行法制就人民訴訟權利救濟之途逕及性質,既以法律明確區分為一般救濟程序(如:上訴、抗告)及特別救濟程序(如:再審、非常上訴)而迥然有別,屬於司法機關之法院依法律授權執行職務時,自應嚴予遵守,以保障憲政秩序及法律之安定性。
是對於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苟因發現於個案中,確有為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所不能、或不及救濟,且果有可資援引供例外適用一般救濟程序補救之依據者,為避免過度破壞上開法律及憲政秩序,其要件自應極其嚴謹。
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猶不容空洞僅憑「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任意將前開原屬立法者有意保留並有別於數罪併罰適用上限規定之情形,反而指為例外並要求重新裁定之依據。
遑論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能如前述,以恣意解釋、選擇其法律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基準、並溯及破壞既有已經成就且特定之法律事實,更另行創造供評價標的組合之方式而為之。
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A組合)
編 號 ⒈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0.6.26-100.6.27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判決日期 100.10.07 確定之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確定日期 100.11.08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377號 ⒉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100.6.29 100.06.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 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100.10.07 102.04.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2706號 100.11.08 102.07.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491號 【附表二】(B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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