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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9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附表編號6 至9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刑計算之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 。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7 罪為竊盜罪,均屬騎乘機車或行進間隨意找尋下手目標而著手竊取現金、鐵製物品、倉庫內置放之冷氣機、熱水器及自用小貨車,及其所竊取物品整體價值及被害人數;
另2 罪為與交通往來安全有關之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再斟酌受刑人係於5 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5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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