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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秋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案件全案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林秋先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秋先(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等案件,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簡稱本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審酌本案雖已確定,然被告書狀上載有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等語,可認被告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
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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