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25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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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1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9 、10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3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與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3 年7 月計算之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11月;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3 罪為與交通往來安全有關之競速飆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另其中8 罪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人次及獲利程度,及受刑人係於1 年多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附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442 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

而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原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97 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與其他數罪一併審理,原得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第8 頁第六項所示)。

惟因受刑人係就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請求與附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97 號所定執行刑5 年2 月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接續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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