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5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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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國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國凱(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7、955、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案經確定。

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期間遭羈押254日,無力完納罰金,經比較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之1執行指揮書卻未優先折抵罰金,顯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方式執行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殺人未遂、藏匿人犯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55號、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7、955、9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換發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3.10.30至104.02.09止、羈押自104.03.09至104.11.17止,共357日折抵刑期」;

另就罰金刑部分換發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之1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則記載:「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嗣異議人於108年5月24日具狀聲請甲、乙指揮書以羈押日數357日優先折抵罰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31日以橋檢榮峻108執聲他535字第1089020852號函覆不予准許,其理由略以:「參酌86年11月11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定併科罰金之立法理由:一、為加強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相當額度之罰金。

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

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故為貫徹立法理由管制槍枝之目的,有效摧毀受刑人之經濟基礎,不宜由羈押折抵罰金刑。

另在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罰金刑之目的,可於徒刑執行此段時間透過強制執行等手段確保受刑人無經濟基礎再犯,故不適宜優先於徒刑執行。

台端聲請如主旨乙節,礙難准許。」

等語。

雖執行檢察官於以羈押日數折抵甲指揮書之有期徒刑前,並未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事後已經發函回覆異議人並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藉此保障異議人表達意見及尋求救濟之權利。

而檢察官之執行具有其專屬性,法院對其裁量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觀諸上開函覆內容,係斟酌法規目的、立法理由、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異議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後,認就目前之執行階段,仍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為當,而否准異議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聲請,核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應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㈢異議人雖主張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之後再執行較輕之罰金刑,乃保留異議人將來仍有選擇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難謂對其較為不利。

至異議人嗣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雖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決定執行之先後順序造成之結果。

又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於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尚不得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瑕疵。

況且檢察官執行指揮刑期,具有公益性質,屬於維護法秩序目的之公權力行使,本即非以異議人之主觀意願或其個人利益作為裁量因素之唯一考量,故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較為不利而損及其權益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方式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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