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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生因附表所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福生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宣告刑總和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2月);
另參酌其所犯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收受贓物1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罪質各有不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12月至102年5月間所犯,其4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迄未經受刑人表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更字第210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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