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6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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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和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和丞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劉和丞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據提出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及陳述:「想請求法官能給予減刑的機會,本人劉和丞真心悔改,今後絕不在(再)犯以上罪行,本人劉和丞在洗車場上班,未婚妻懷孕七個月,還有82歲的奶奶需扶養是家裏經濟重擔,家裏無父母、無兄弟姐妹,請求法官能給予減刑,讓我能好好努力上班洗車」等意見之聲請書1份(本院卷第9頁)供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所犯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0個月,不論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之時間關係,均迥不相當且甚為薄弱,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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