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96,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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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信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信逸因附表所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呂信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所犯,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迄未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字第1361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6頁),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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