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643,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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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3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張志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0○○○○○○○)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豪(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上開裁定正本經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之長官送達,於112年7月28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計至112年8月7日(星期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將案卷移送執行後,始於112年9月25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書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卷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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