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淑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有疑義。
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據此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認妥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各罪,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未據檢察官為准駁之表示,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事,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926號、108年度執更字第2748號執行案卷全卷(含內附受刑人上開聲請狀之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217號案卷)核閱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11月21日雄檢信屹108執更2748字第1129093599號函回覆意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10罪(下稱A組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29罪(下稱B組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有各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A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5年11月3日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
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0月2日之間。
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11月3日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
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
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
茲其情形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是;
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
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
是本件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於105年1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10罪為一組(A組合),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組合),聲請由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12年、22年6月,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具狀以前開意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姑不論前開裁定所為之分組,乃按既定之事實並依法所為,原無可資重新組合之可言,縱受刑人前開先後向檢察官及本院提出之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亦均未據指明具體可資合法重組之方法,其所請已難謂允洽。
按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反之,不論依前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
經查,前開裁定就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
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
至於A、B二組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
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無從僅憑受刑人依法不得合併為一之數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將超過法律原本即為單一應執行刑所定之上限,即當然認為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至於有所謂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
否則,將無異於要求逕以上開適用於單一應執行刑之標準為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合之上限,即在邏輯上要求須「1+1=1」而排除法律上所明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區段評價組合標準之立法設計。
是本件原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之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即A組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03.29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105.11.03 同左 105.11.0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08.20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106.06.29 同左 106.07.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3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05.09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106.11.16 同左 106.11.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4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05.09 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106.11.16 同左 106.11.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5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1.17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4.11.19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4.11.17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4.11.20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4.11.19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11.20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備註 1.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附表二】(即B組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