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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志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9月23日橋檢春岳112執聲他485字第11290450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共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下稱甲裁定,即受刑人所稱A案);
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共17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8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下稱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B案)。
甲、乙二裁定合併執行達27年,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並向法院主張將「甲裁定編號1至5【組合A】」「甲裁定編號6至18與乙裁定編號1至17【組合B】」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極重要公共利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共18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橋頭地檢署110年執更岳字第137號指揮執行(本院卷第43、47至54頁)。
受刑人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共17罪,經橋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橋頭地檢署109年執更岳字第213號之1指揮執行(本院卷第45、55至58頁)。
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具狀請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橋檢春岳112執聲他485字第1129045095號函復「臺端請求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橋頭地檢署112年執聲他字第485號最末頁),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意旨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甲裁定編號1至5【組合A】之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編號1至5宣告刑總和(9月+3月+9月+3月+4月=2年4月)以下。
及甲裁定編號6至18、乙裁定編號1至17【組合B】之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最長期(7年10月)以上,甲裁定編號6至18、乙裁定編號1至17之宣告刑總和(114年1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
就形式上審認,將甲、乙裁定重新拆解為組合A與組合B,各定其應執行刑,與前開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必更為有利。
況甲、乙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甲、乙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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