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9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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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宗輝(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即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2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然而,附表一所示各罪,前均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其情形為:⒈受刑人陳宗輝前經本院以100年5月9日100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5月確定(以下簡稱A裁定,又A裁定附表詳如附表三);

又經本院以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聲字1268號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B裁定,又B裁定附表詳如附表四)。

⒉觀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乃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見本院卷65至75頁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主張將A裁定附表中編號9、10之罪抽出列為最先裁判確定之基準罪,重新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定刑,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請,以本件聲請書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即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中之編號9、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之2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分列為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至14),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刑;

並檢察官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就附表二之罪,即A裁定附表剩抽出編號9、10之2罪後剩餘之8罪定應執行刑(案號為112聲字第1982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11月3日函文及本件聲請書(本院卷3至11頁)、受刑人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A裁定、B裁定(本院卷87至92、本院卷93至9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聲請書(含檢察官更正之附表二)等在卷可參。

(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既然前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如無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特殊之例外情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則本院就本件是否符合前述特殊之例外情況析述如下:⒈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附表一與附表二觀之,僅是就A裁定、B裁定所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之罪之狀況;

且A裁定、B裁定所含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可為例外之情況:⑴觀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10罪,均為97年7月至00年0月間所為犯罪,而B裁定之12罪則為9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犯罪;

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是在該裁定最後確定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9至10之罪於100年2月24日確定之後,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應執行刑而經本院為A裁定;

而B裁定所示各罪則於A裁定之基準罪確定後所犯(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11月16日),無法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嗣經受刑人同意定刑,檢察官另於102年10月1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為B裁定。

可見檢察官上述A裁定、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

⑵再者,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為97年7月至00年0月間所犯之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9至10之宣告刑最高之2罪(犯罪時間為98年5月、6月,不但犯罪時間尚在A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之前,且A裁定編號5至10罪原是同案審理,僅因被告就此2罪上訴至最高法院致使確定時間較後),而B裁定之各罪則為9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之罪,兩集團犯罪時間差距達1年5月,已無法認有因A裁定、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背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線,而有將A裁定之罪割裂抽離與B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況且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其中業已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予以參酌,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有調降刑度。

復A裁定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6年(A裁定附表編號9至10之2罪)、次高為有期徒刑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4罪),而B裁定之各罪宣告刑最高僅為有期徒刑7年9月,則綜觀A裁定、B裁定之各罪宣告刑,亦明顯可見刑度較重者均已經集中在A裁定定刑,若以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主張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二方式,將原本列在A裁定附表編號9至10之宣告刑最高之2罪抽離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反是將原本集中在A裁定宣告刑較重之刑(A裁定編號9至10宣告刑為16年之2罪;

A裁定編號4至7宣告刑15年6月之4罪)分散至兩集團而分別定刑,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因分別裁定應執行刑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有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則受刑人關於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其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之主張,難以憑採。

⑶依上各情,實無法認有被告因A裁定、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具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裁定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可為例外之狀況」。

⒊又依前述卷附受刑人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受刑人本件陳述意見狀(本院卷207頁),受刑人所引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刑度降低之案例,均是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例外狀況,因此執此等案例重新定刑後執行刑刑度之降低為據,實屬倒果為因,難認可採;

再受刑人另表示A裁定、B裁定多數均為販賣毒品之罪,分以兩指揮書執行,乃重複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受有雙重處罰,然而A裁定內之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98年間、B裁定內之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則集中在9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且確定判決亦不相同,顯無受刑人所指重複定刑使受刑人受有雙重處罰之情況甚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既無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裁定所列之特殊例外情形,則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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