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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國樹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1991字第112907539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57字第11290816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國樹因偽造文書、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3、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請求准許分期繳納;
當初簽認同意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同意拋棄易科罰金之權利,而係同意各類型之罪各自累計的目的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金。
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等6罪(如附表所示),其中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之聲請,請求檢察官就該等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嗣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43號,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受刑人聲請書,就原確定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3、4各罪所示原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等部分,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他1991字第1129075392號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偽造文書3月及水土保持法5月2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11年2月,上開3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受刑人再提出刑事聲覆請求,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57字第1129081625號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本署前已函復」等語,受刑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如上,此分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之各該聲請書、高雄地檢署之歷次函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各罪,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原確定裁定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易科罰金。
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請求易科罰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又受刑人固稱其並無拋棄易科罰金之權利等語,然而,受刑人業於原確定裁定前,在受刑人聲請書上載明:「…對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
現已完全瞭解,茲依法聲請定執行刑」,受刑人自行✔選並簽名其上,有該份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簽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同意拋棄易科罰金之權利等語,顯與其提出之上開受刑人聲請書所示內容不符,已難認屬實;
況得否易科罰金,除需由受刑人提出聲請外,尚須經檢察官之准許方得以行之,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並非受刑人當然可行使之權利,聲明意旨主張為其權利等語,亦有誤會。
㈣又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受刑人聲請書所示受刑人之意願,向法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原確定裁定生效後,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是其再行爭執並無拋棄易科罰金之權利等語,似欲撤回或變更其原本同意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自非所許。
㈤綜上,檢察官因而具體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駁回其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之聲請,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核屬有據。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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