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厚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8月31日雄檢信山112執聲他1560字第1129070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厚德(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內,已闡明本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同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之例外情形,因甲裁定所犯較輕的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的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只能將7年8月及20年2月的2張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共27年10月之刑期,猶如無期徒刑滿25年始得報假釋之刑期,確已呈現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受刑人大部分犯行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偶然販賣毒品行為,且犯罪所得甚少,而與大、中盤毒梟危害社會、國民健康等程度有異;
受刑人販毒行為之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輕罪先抽出合併定執行刑,其他編號3至9所示各重罪,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接續執行之刑度上,勢必比原應接續執行共27年10月之徒刑還要短,更不會不利於受刑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31日雄檢信山112執聲他1560字第1129070593號函,以兩組案件並無數罪併罰關係,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似有誤解。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2之判決不以首罪論,重新拆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程序方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重新拆分、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查明辦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雄檢信山112執聲他1560字第112907059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各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甲裁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1月10日,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者,本件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因而認甲裁定、乙裁定之兩組案件並無數罪併罰關係,應分別執行其刑罰,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舉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主張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勢必比原應接續執行共27年10月之徒刑還要短,不會不利於受刑人云云。
然查: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
固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如上。
⒉惟查,本件將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共有期徒刑27年10月。
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罪拆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7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1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⑴將附表一編號1及2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範圍在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
⑵將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即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罪)以上,而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2月」。
如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及2之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編號1至15之應執行刑,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8年2月」,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未明顯有利受刑人,尚不足以認定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符合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顯不足採。
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他各裁判因個案情事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