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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遠芳犯附表所示竊盜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林遠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卜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並據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犯罪名分別為竊盜及強盜,除均為財產犯罪外,其犯罪之方式各為以和平及非和平方式所為,迥然有異;
犯罪時間復各為107年3月23日、106年9月18日,相隔達半年以上,關連性甚低,有其各案之裁判書在卷可參。
茲依其上開二罪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間關係,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受刑人個人之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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