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95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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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遠芳因犯竊盜罪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因竊盜罪3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經查,附表編號1、2兩罪,其犯罪時間雖相隔逾三月,然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犯罪模式亦均為見他人未取下機車鑰匙而順手牽羊,將機車騎走以竊取之。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時間雖與編號2僅相隔一日,然犯罪模式則為翻越翻越鐵皮圍籬並侵入竊取財物,與上開前兩次犯行之情節、手段完全不同,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查。

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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