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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洲犯如附表所示之柒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建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71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5至7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7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1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期間自95年11月起至至104年4月止,侵害71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故其責任非難高度重複;
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5至7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編號1至34、編號35至71曾經定應執行部分之總和為6年)及外部界限(附表所示71罪之宣告刑總和55年,但不得逾30年)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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